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
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自擦撞於路面邊緣,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建築業,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05號
  被   告 潘雅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倫自民國110年8月22日13時許至14時許止,在基隆市某
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8月
23日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擦撞路面邊緣及人行道後爆胎,嗣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20分許,對潘雅倫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
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