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俊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粉寮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1年7月2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QA-173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3段50巷浮洲橋下,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
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
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