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猶於同日7
時許」前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
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猶貿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2、103、104、106年有4次犯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勞工,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啤酒,酒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約
2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
告經警盤查前尚無實際發生其他車禍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87號
  被   告 余俊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穎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
某宮廟內飲酒過量後,猶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余俊穎騎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
分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
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
4次酒後駕車犯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