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戴崇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1樓海上鮮海產行,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
猶於翌(30)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新竹市東區上閣汽車旅館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住處。嗣其於同日6時4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35.6公里處,不慎與周文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戴崇明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戴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1年10月18 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文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1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
果說明影像光碟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