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江朝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竟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
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44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
左前方呂銘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
側超車,江朝成上開車輛左後照鏡擦撞呂銘哲右上臂,致呂
銘哲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33分許,對江朝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另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江朝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1年12月7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
照片8張。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日入
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
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