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友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1年3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MP-03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與板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
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
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