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4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出監」以下
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6行「20、21」更正
為「21、22」;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文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周文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德前因2次公共危險、1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47號、第3645號、106年度
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上
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6日18、19時許起至20、21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不慎撞擊正在停等紅燈由周昱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送醫,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2時58分許,由土城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3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3),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昱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本署106年執更
銅字第333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