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阿榮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8時至22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2日14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下山,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里○○00○0號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駛入路邊水溝
自撞山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其全身酒氣而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7、31至35、43至57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
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與前案相隔已有4年,
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
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
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於酒後雖經休息,但未能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汽車上
路,仍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其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6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重大之
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兩名子女均已成人、妻子罹患精
神疾病、目前於桃園療養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