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邵志清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11年2月28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
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47
巷工作處所,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43分(起訴書
誤載為「53分」)許,邵志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金門街25巷口時,不慎撞倒羅瑞祺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
時27分許,測得邵志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瑞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55頁及證物袋)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
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
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99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46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
,復撞倒路旁停放之機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
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保全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