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薪自民國111年3月9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4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口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
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一)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公共危
險案件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
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
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