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鼎於民國111年1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工作處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專注力降低而與童怡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送
醫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世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於同年間有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將對
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
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被告未能警惕
且自制力薄弱,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有患有憂鬱症,且有罹癌母親
需要照顧之狀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