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6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12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右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
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
3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50號
  被   告 陳右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昇於民國111年9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自助餐店,飲用含有酒精之湯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及延吉街
口,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