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3914號、第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楓文為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同住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詎林楓文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6時許,工作結束,自外歸來,因心情不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球棒毆打正在家中休息之母親丙○○
,致丙○○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及腦震
盪疑似腦出血等傷害;林楓文毆打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16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球棒,擊
破丁○○擺放在店內之夾娃娃機臺玻璃8片(毀損部分,業經
丁○○撤回告訴),竊取機臺內之海底撈泡麵36碗、香香豆16
包、洗衣球58盒、零錢包30個、沙金擺件10個、雜物玩具5個
、公仔4盒(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財物,得手
後旋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受傷照
片2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21日新北警莊治字第
1104021358號函、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3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夾娃娃機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使用之球棒1支可擊破夾娃娃機臺玻璃,顯屬質地堅硬之
物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告訴人丙○○為被告之母親,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經被告是認,亦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前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就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犯毀損罪部分詳次項所述)。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傷害罪,
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
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被告就所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雖造成告訴人丁○○之財產損害,並無足取,然被告於
犯罪後坦認犯行,同時亦與告訴人丁○○達成以2萬元之金額
和解成立,且已依約定給付完畢,告訴人丁○○並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
被告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前經醫師診斷
患有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自106年起陸續至晴美身心診
所診治中,此有晴美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身心健康狀況不佳乙情,則本件所示之犯罪情
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尚嫌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是就所犯加重竊盜
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就被告毀損告訴人丁○○夾娃娃機臺玻璃8片,所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以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已經撤回告訴,又該罪與上開起訴經判刑之攜帶
兇器竊盜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
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然按簡易
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
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
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且於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
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
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有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已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原審未予查明致
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
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且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事實:一、㈡第6行載「香香豆1包」,應係16
包之誤載;另被告上訴指稱,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症、躁鬱
症及因失業工作壓力等,致為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然因原審已考量被告上揭情況,
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上訴再予請求已屬無據,再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原
審亦多方考量被告、告訴人丙○○之情況,始為處刑,並無失
出或過重之情形,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7月1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未能悔悟,未顧念告訴人丙○○係年老體衰之親生母
親,實應思孝順奉養,使告訴人丙○○得以安度老年,反無故
持球棒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丙○○身心受創,更有違人倫,所
為惡性非輕;又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所受傷害
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屬法定刑為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傷害及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海底撈泡麵7碗、香香豆1包、洗衣球25盒,均於
尋回後發還給告訴人丁○○,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海底撈泡麵29碗(36-7=29)、香香豆15包(16-1
=15)、洗衣球33盒(58-25=33)、零錢包30個、沙金擺件10
個、雜物玩具5個、公仔4盒,均為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物
品,總價值不足16,8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以2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球棒1支,擊破告訴人丁○○擺放
在上址店內之夾娃娃機臺玻璃8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
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