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珊



林旭寶



傅長明


游其順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5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
、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鍵盤壹個、USB隨身碟壹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旭寶、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就其被訴賭博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林旭
寶、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旭寶、乙○○、丙○○行為後,刑
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旭寶等3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林旭寶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旭寶、乙○○、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110年3月20日起迄110年4月
5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
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於110年2月27日起迄110年3月24日止、被告乙○○於1
10年4月3日起迄110年4月5日為警查獲止,數次簽賭下注之
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
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甲○○、乙○○雖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
檢察官就被告甲○○、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甲○○、乙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林旭寶、乙○○、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甲○○等
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
乙○○之素行及被告林旭寶、丙○○均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林旭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
告乙○○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丙○○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其等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物品中之電腦主機、鍵盤、螢幕各1台及USB隨身碟1個,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4頁反面、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580元(總計5,580元)
,為被告甲○○於110年4月5日向賭客即被告林旭寶、乙○○收
取之賭金,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
11頁),故為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㈣、次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自110年3月20日起
開設本案非法簽賭,營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每日獲利約
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1頁至11頁反面、第9
4頁反面),是被告甲○○本案獲利約為2,600元(計算式:20
0元×13日=2,600元;以有利被告之利益計算金額及日數,金
額認定為200元、日數則扣除查獲日不計入),亦為被告甲○
○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之物,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
告等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5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旭寶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0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然因乙○○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
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9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70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3月20日起,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旺客發彩券行」,招攬不特定賭客以現場下
單或以LINE下單方式簽賭,以此經營Bingo Bingo賓果賓果
、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其Bingo Bingo賓果賓果賭博
方式係以賭大小、單雙數之方式簽注,並核對台灣彩券公司
所開出之最後1個開獎號碼判斷輸贏;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
彩539賭博方式係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不同方式簽注
,並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簽
中可獲得所對應的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歸甲○○贏得,
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二)丙○○、乙○○、林旭寶分
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丙○○於110年2月27日起110年3月24日,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簽賭台灣今彩539;乙○○則
於110年4月3日19時許,前往上址「旺客發彩券行」下注簽
賭台灣今彩539三注共新臺幣(下同)240元,並於110年4月5
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彩券行繳付110年4月3日尚未支付之
賭資240元及再次之積欠之賭資340元共計580元,經警方當
場查經乙○○坦稱而悉上情;林旭寶則於110年4月5日15時28
分前某時,前往上址「旺客發彩券行」,支付甲○○5仟元而
下注簽賭Bingo Bingo賓果賓果,警方於同日15時28分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旺客發彩券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是「旺客發彩券行」的員工,伊是從110年3月20日開始,自己在該彩券行經營地下簽賭,伊是用通訊軟體LINE經營,賭客來彩券行玩刮刮樂時,伊會向賭客推銷伊成立之旺客發LINE群組,賭客會透過LINE下單,再到彩券行付錢,中獎時也是到彩券行領錢,當時伊有幫被告林旭寶開賓果機台,伊一天獲利200、3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旭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玩賓果的機台,當時伊有支付5000元給被告甲○○,是用來買賓果的分數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因伊於110年4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旺客發彩券行」,伊當場告知被告甲○○伊要簽賭今彩539的號碼,被告甲○○就會記錄,當時伊未付錢給對方,所以於110年4月5日才去支付賭金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110年3月24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旺客發彩券行」,有投注地下簽賭,該彩券行地下簽賭種類有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Bingo Bingo賓果賓果等,伊有在該彩券行玩過台灣今彩539,「旺客發彩券行」執行非法地下簽賭的銷售人員為被告甲○○,店內的電腦是提供賭客玩Bingo Bingo賓果賓果簽賭下注使用,伊有看過客人拿錢給銷售人員,銷售人員會去電腦操作使用(開分數),之後客人就可以自行使用電腦下注簽賭之事實。 5 旺客發彩券行店內電腦螢幕拍攝照片 證明旺客發彩券行店內電腦有Bingo Bingo賓果賓果賭博之頁面及開獎畫面之事實。 6 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與旺客發群組對話紀錄 佐證渠向被告甲○○下單簽賭今彩539號碼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乙○○、林旭寶、丙○○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甲○○自110年3月20日起至為警查獲
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
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甚明,是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
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
」,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又被告甲○○、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
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甲○○如附表編號6至13之賭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核計金額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8台) 2 電腦設備(鍵盤6個) 3 電腦設備(螢幕9台) 4 電子產品(USB隨身碟1個)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新臺幣(仟元鈔票)174張 17萬4000元 7 新臺幣(佰元鈔票)91張 9100元 8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19張 9500元 9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55枚 2750元 10 新臺幣(貳拾元硬幣)4枚 80元 11 新臺幣(拾元硬幣)94枚 940元 12 新臺幣(伍元硬幣)41枚 205元 13 新臺幣(壹元硬幣)90枚 90元 總計19萬6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