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111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敬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敬超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49巷口,見傅寶蓮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
於該址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二)於同日11時27分許,賴敬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裕民街與新雅巷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趁林家琪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林家琪手中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家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敬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敬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寶蓮、證人即告訴人林家
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份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字卷第22至30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查獲贓物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
第33至3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且其前有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竊
盜與搶奪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現金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琪,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含鑰匙、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傅寶蓮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