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易緝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森與共同被告蘇帝潤(已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逕稱其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佯以投資坐落在新北市
三峽區之土地,轉手獲利可觀,惟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
由蘇帝潤簽發、林秋森擔任背書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票號:675539號)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號:CDA000000
0號)各乙紙作為擔保之用,向告訴人陳宥岳(原名陳東義
,以下逕稱其名)借款,致陳宥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予蘇帝潤,並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
付預扣利息30,000元之款項予蘇帝潤。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9日,在不詳地點,佯以投資坐落新
北市萬里之土地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票號:697197號)及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號:JN000
0000號)各乙紙作為擔保之用,向陳宥岳借款,致陳宥岳陷
於錯誤,同意借款300,000元予被告,並在基隆市「中正公
園」旁某咖啡廳內,交付預扣利息30,000元後之款項270,00
0元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蘇帝潤於偵查中之陳述、陳宥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鴻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附表
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等作為證據。
四、被告坦承有於106年6月間,與蘇帝潤、陳宥岳一同前往新北
市三峽區,其以投資土地為由,向陳宥岳借款350,000元,
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於106年6月間,有
以投資坐落新北市萬里之土地需款周轉為由,向陳宥岳借款
300,000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是欠錢,沒有詐欺陳宥岳,我有拿借款去投資土地,原地主
也有告我,因為尾款沒有付給地主,我是拿借款去給地主當
頭期款;我是仲介沒有錢,我就去跟陳宥岳借錢,拿這些錢
去簽約,我是想簽下來,再賺價差的利潤;後來因為土地沒
有成交,就沒錢還款;如果當初土地買的過來的話,就可以
貸款,我就可以還錢等語(見108審易2681卷第101頁、108
易1142卷第223頁)。經查:
(一)陳宥岳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各交付350,000元、300,0
00元之現金予被告,為被告坦白承認,與陳宥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7他2946卷第43頁、108審易26
81卷第101至102頁、108易1142卷第530至535頁、111易緝
27卷第85至86頁),並有陳宥岳提出之基隆二信銀行存摺
影本可參(見107他2946卷第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足
以認定。
(二)蘇帝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職業是仲介,被告確實有拿一塊土地要借錢,我介紹陳宥岳金主給他,陳宥岳拿1個月15分利息;106年6月20日我有與被告、陳宥岳一起到三峽白雞找地主陳福生,但我們沒見到陳福生,被告帶權狀到萊爾富交付給陳宥岳後,陳宥岳借款35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有開350,000元的本票,還有拿支票給陳宥岳;之後被告說他找到金主,希望跟陳宥岳拿回權狀,我就把陳宥岳手上的權狀還給被告,但被告事後也沒有還款,被告私底下還跟陳宥岳借300,000元等語(見108易1142卷第200至201頁),與陳福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蘇帝潤、陳宥岳,我在三峽白雞有10筆山上的土地,之前我有1塊土地要賣,是透過被告介紹買主接洽,但後來他們沒有支付價金;106年6月20日被告有到三峽,找我拿仲介的訂金,他有拿土地的訂金給我;我跟被告到三重陳美惠土地代書那邊簽約,因為土地有共有人,陳美惠說要寫存證信函,要等共有人沒有異議才能生效,當天將權狀、印章交給陳美惠;後來林秋森打電話跟我說陳美惠不能辦,要將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等語(見107偵35287卷第125至127頁)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借款當時,向陳宥岳稱是用以支付跟陳福生買三峽白雞土地的訂金,也確實有將訂金付給陳福生。被告有將借款用於其向陳宥岳所宣稱之借款目的,也有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甚至提供三峽白雞土地權狀讓陳宥岳更了解其借款之用途,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致陳宥岳陷於錯誤。
(三)而陳宥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我的二哥陳東信介紹認識蘇帝潤,再透過蘇帝潤認識被告;於106年6月間,蘇帝潤與被告開車來基隆載我去三峽看地主住哪裡,看了之後又拿出地主的權狀放我這邊,以地主的權狀跟1張支票作為擔保,向我借款350,000元,扣掉35,000元的1成利潤,我交付給蘇帝潤現金315,000元;之後於106年6月29日左右,被告另稱要投資萬里的土地,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一樣拿1張支票又簽本票作保,因被告說讓我先賺30,000元,所以我交付270,000元現金給被告;我想說被告第1次有帶我去看白雞的地跟地主住哪裡,有前景,第2次借300,000元投資萬里土地應該也不會騙我等語(見108易1142卷第528至534頁、111易緝27卷第81至87頁),足認陳宥岳第1次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有親自到現場看過土地,且有該地權狀及支票作為擔保,第2次借錢給被告則是因為有前次的經驗,所以相信被告可以清償。陳宥岳既然有實際到場了解被告之三峽白雞土地投資標的,更拿到該地權狀及票據,可以對投資標的、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票據信用進行調查,則陳宥岳對於其借款給被告買地2次所可能承受之風險及可能預期之報酬,是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可以評估判斷的。被告對陳宥岳既然沒有任何之欺瞞,縱使被告事後因故無法歸還借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被告向陳宥岳借款而提供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雖然跳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支票發票人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及其負責人、英耀達有限公司(下稱英耀達公司)及其負責人,2紙支票都是友人張健興拿給我,他叫我去買這些土地可以置產,我也不知道意識公司、英耀達公司的經營狀況及票據履約能力等語,惟被告也供稱,我想說我還有開本票作擔保,我心裡想說土地有轉手的話,拿現金還給陳宥岳就好,我有跟陳宥岳說不要去兌現支票等語(見111易緝27卷第90至94頁),核與陳宥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蘇帝潤說要投資做三峽白雞土地,要跟我借款,我拒絕很多次,後來被告跟蘇帝潤帶我去現場白雞看地,讓我卸下心防,看了之後我才借錢;看地後,被告又拿出地主的權狀放我這邊,另外還有支票為擔保,我擔心跳票收不到錢,被告另簽1張本票,後來我拿支票要去兌現的前幾天,被告突然打給我,要我先不要去兌現,他說可能這個案子的借貸案要下來,會直接拿現金給我,票要拿回去等語(見111易緝27卷第82頁)相符,足見依被告主觀之認知,除前述支票外,其2次借款均有簽發足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到期前,也有告知陳宥岳不要提示該紙支票,打算以現金方式清償債務,自難以該等支票事後遭退票,即認被告自始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再依陳宥岳前述證述,其於借款前親自至三峽白雞土地看地,且被告除提供三峽白雞土地權狀、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外,另親自簽發足額之本票,而陳宥岳在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後,並未調查該紙支票之票信(見111易緝27卷第82頁、第86頁),可徵陳宥岳決定出借款項予被告之關鍵是因其親自到現場看地,被告2次借款除各有足額之支票為擔保外,另親自簽發足額之本票,故被告提供之支票並非陳宥岳願意借款予被告之主要原因,自不得因被告提供之支票跳票而未能兌現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向陳宥岳借錢,但被告並沒有對陳宥岳
行使詐術,本案只是單純的借款關係,與刑法上的詐欺罪無
涉。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王凌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本案票據):
編號 票據名稱 發票人 票號 票面 金額 發票日 1 本票 蘇帝潤(林秋森背書) 675539號 350,000元 106年6月20日(到期日106年7月20日) 2 本票 林秋森 697197號 300,000元 106年6月29日(到期日空白未載) 3 支票 意識公司 CDA0000000號 350,000元 106年7月20日 4 支票 英耀達公司 JN0000000號 300,000元 106年7月31日
111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森與共同被告蘇帝潤(已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逕稱其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佯以投資坐落在新北市
三峽區之土地,轉手獲利可觀,惟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
由蘇帝潤簽發、林秋森擔任背書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票號:675539號)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號:CDA000000
0號)各乙紙作為擔保之用,向告訴人陳宥岳(原名陳東義
,以下逕稱其名)借款,致陳宥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予蘇帝潤,並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
付預扣利息30,000元之款項予蘇帝潤。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9日,在不詳地點,佯以投資坐落新
北市萬里之土地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票號:697197號)及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號:JN000
0000號)各乙紙作為擔保之用,向陳宥岳借款,致陳宥岳陷
於錯誤,同意借款300,000元予被告,並在基隆市「中正公
園」旁某咖啡廳內,交付預扣利息30,000元後之款項270,00
0元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蘇帝潤於偵查中之陳述、陳宥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鴻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附表
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等作為證據。
四、被告坦承有於106年6月間,與蘇帝潤、陳宥岳一同前往新北
市三峽區,其以投資土地為由,向陳宥岳借款350,000元,
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於106年6月間,有
以投資坐落新北市萬里之土地需款周轉為由,向陳宥岳借款
300,000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是欠錢,沒有詐欺陳宥岳,我有拿借款去投資土地,原地主
也有告我,因為尾款沒有付給地主,我是拿借款去給地主當
頭期款;我是仲介沒有錢,我就去跟陳宥岳借錢,拿這些錢
去簽約,我是想簽下來,再賺價差的利潤;後來因為土地沒
有成交,就沒錢還款;如果當初土地買的過來的話,就可以
貸款,我就可以還錢等語(見108審易2681卷第101頁、108
易1142卷第223頁)。經查:
(一)陳宥岳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各交付350,000元、300,0
00元之現金予被告,為被告坦白承認,與陳宥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7他2946卷第43頁、108審易26
81卷第101至102頁、108易1142卷第530至535頁、111易緝
27卷第85至86頁),並有陳宥岳提出之基隆二信銀行存摺
影本可參(見107他2946卷第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足
以認定。
(二)蘇帝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職業是仲介,被告確實有拿一塊土地要借錢,我介紹陳宥岳金主給他,陳宥岳拿1個月15分利息;106年6月20日我有與被告、陳宥岳一起到三峽白雞找地主陳福生,但我們沒見到陳福生,被告帶權狀到萊爾富交付給陳宥岳後,陳宥岳借款35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有開350,000元的本票,還有拿支票給陳宥岳;之後被告說他找到金主,希望跟陳宥岳拿回權狀,我就把陳宥岳手上的權狀還給被告,但被告事後也沒有還款,被告私底下還跟陳宥岳借300,000元等語(見108易1142卷第200至201頁),與陳福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蘇帝潤、陳宥岳,我在三峽白雞有10筆山上的土地,之前我有1塊土地要賣,是透過被告介紹買主接洽,但後來他們沒有支付價金;106年6月20日被告有到三峽,找我拿仲介的訂金,他有拿土地的訂金給我;我跟被告到三重陳美惠土地代書那邊簽約,因為土地有共有人,陳美惠說要寫存證信函,要等共有人沒有異議才能生效,當天將權狀、印章交給陳美惠;後來林秋森打電話跟我說陳美惠不能辦,要將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等語(見107偵35287卷第125至127頁)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借款當時,向陳宥岳稱是用以支付跟陳福生買三峽白雞土地的訂金,也確實有將訂金付給陳福生。被告有將借款用於其向陳宥岳所宣稱之借款目的,也有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甚至提供三峽白雞土地權狀讓陳宥岳更了解其借款之用途,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致陳宥岳陷於錯誤。
(三)而陳宥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我的二哥陳東信介紹認識蘇帝潤,再透過蘇帝潤認識被告;於106年6月間,蘇帝潤與被告開車來基隆載我去三峽看地主住哪裡,看了之後又拿出地主的權狀放我這邊,以地主的權狀跟1張支票作為擔保,向我借款350,000元,扣掉35,000元的1成利潤,我交付給蘇帝潤現金315,000元;之後於106年6月29日左右,被告另稱要投資萬里的土地,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一樣拿1張支票又簽本票作保,因被告說讓我先賺30,000元,所以我交付270,000元現金給被告;我想說被告第1次有帶我去看白雞的地跟地主住哪裡,有前景,第2次借300,000元投資萬里土地應該也不會騙我等語(見108易1142卷第528至534頁、111易緝27卷第81至87頁),足認陳宥岳第1次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有親自到現場看過土地,且有該地權狀及支票作為擔保,第2次借錢給被告則是因為有前次的經驗,所以相信被告可以清償。陳宥岳既然有實際到場了解被告之三峽白雞土地投資標的,更拿到該地權狀及票據,可以對投資標的、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票據信用進行調查,則陳宥岳對於其借款給被告買地2次所可能承受之風險及可能預期之報酬,是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可以評估判斷的。被告對陳宥岳既然沒有任何之欺瞞,縱使被告事後因故無法歸還借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被告向陳宥岳借款而提供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雖然跳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支票發票人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及其負責人、英耀達有限公司(下稱英耀達公司)及其負責人,2紙支票都是友人張健興拿給我,他叫我去買這些土地可以置產,我也不知道意識公司、英耀達公司的經營狀況及票據履約能力等語,惟被告也供稱,我想說我還有開本票作擔保,我心裡想說土地有轉手的話,拿現金還給陳宥岳就好,我有跟陳宥岳說不要去兌現支票等語(見111易緝27卷第90至94頁),核與陳宥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蘇帝潤說要投資做三峽白雞土地,要跟我借款,我拒絕很多次,後來被告跟蘇帝潤帶我去現場白雞看地,讓我卸下心防,看了之後我才借錢;看地後,被告又拿出地主的權狀放我這邊,另外還有支票為擔保,我擔心跳票收不到錢,被告另簽1張本票,後來我拿支票要去兌現的前幾天,被告突然打給我,要我先不要去兌現,他說可能這個案子的借貸案要下來,會直接拿現金給我,票要拿回去等語(見111易緝27卷第82頁)相符,足見依被告主觀之認知,除前述支票外,其2次借款均有簽發足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到期前,也有告知陳宥岳不要提示該紙支票,打算以現金方式清償債務,自難以該等支票事後遭退票,即認被告自始無清償債務之真意。再依陳宥岳前述證述,其於借款前親自至三峽白雞土地看地,且被告除提供三峽白雞土地權狀、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外,另親自簽發足額之本票,而陳宥岳在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後,並未調查該紙支票之票信(見111易緝27卷第82頁、第86頁),可徵陳宥岳決定出借款項予被告之關鍵是因其親自到現場看地,被告2次借款除各有足額之支票為擔保外,另親自簽發足額之本票,故被告提供之支票並非陳宥岳願意借款予被告之主要原因,自不得因被告提供之支票跳票而未能兌現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向陳宥岳借錢,但被告並沒有對陳宥岳
行使詐術,本案只是單純的借款關係,與刑法上的詐欺罪無
涉。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王凌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本案票據):
編號 票據名稱 發票人 票號 票面 金額 發票日 1 本票 蘇帝潤(林秋森背書) 675539號 350,000元 106年6月20日(到期日106年7月20日) 2 本票 林秋森 697197號 300,000元 106年6月29日(到期日空白未載) 3 支票 意識公司 CDA0000000號 350,000元 106年7月20日 4 支票 英耀達公司 JN0000000號 300,000元 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