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5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忠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忠憲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齒模鑄造機臺照片,及其使用
說明與光碟」、「修復照片」、「被告與朱育婷、王偉全、
鄭宇哲、袁忠鴻、游珮琪、錢威同、吳俊賢等人之和解書」
、「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104年12月9日新北重衛字第104432
6908號函翻拍畫面」、「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
752號和解筆錄翻拍畫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簡紹恩、李蕙蓉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因犯失火罪,雖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惟與被告在同一棟公寓、大樓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
,將因此等火災受到最直接的侵害,是被告於一般住宅房舍
內從事鑄造工作,其危害性極高且同公寓之他人均無法得知
、防範,或由有關單位或其他如消防單位,對此等營業行為
有所稽核、查察,所造成之危害可能非屬輕微;又本案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等就財損部分進行相關賠償協商程序,故原審
判處拘役50日,量刑已屬過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云云
;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認其無過失,無法預見
及預防火花自石膏裂縫噴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
,惟請考量其已與多數鄰里和解,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其所使用之齒模鑄造機臺之包覆機器部件之石
膏已有裂縫,導致於進行齒模鑄造時,機器內之火花因離心
力而自裂縫處噴出,引燃機臺旁窗簾之公共危險,所幸被告
即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及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
人員之傷亡,及其並無前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
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
項情狀,包括被告過失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及造成之財
物損失等情綜予參酌。又被告在案發地所經營之牙體技術所
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後並發給開業執照,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
三重區衛生所104年12月9日新北重衛字第1044326908號函翻
拍畫面為憑,被告並非無照經營,復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在
案發地點從事齒模鑄造有何不當及與致生失火責任間之關聯
性,自難作為量刑因素而予以考量。另被告就其失火犯行所
衍生之鄰里損害,已有實際彌補之作為,此有被告與朱育婷
、王偉全、鄭宇哲、袁忠鴻、游珮琪、錢威同、吳俊賢等人
之和解書,及被告與告訴人簡紹恩、李蕙蓉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之和解筆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被害人等就財損部分進
行相關賠償協商程序等情事,檢察官以此為由,認原審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雖已與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簡紹恩等
2人先後達成和解,惟縱於量刑上另審酌上開和解事由後,
參以本案失火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非輕及綜上量刑因素,
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仍屬適當,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
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求
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各被害
人及告訴人簡紹恩等2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已賠償其失火犯行造成之損害,雖其尚未得其中告訴人簡
紹恩等2人之諒解,惟其等在和解之前,就損害賠償金額未
得共識係因雙方各有主張,不能逕歸責於其中一方,況雙方
最終亦已和解,是被告已展現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