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濱



陳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濱、陳顗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7行所載「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吳宜憲」應
補充更正為「由李宗濱以徒手、陳顗文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及拉扯吳宜憲」、第7至8行所載「頭部腦震盪」應更正為
「頭痛、疑似腦震盪」、第8行所載「左手足及胸」應更正
為「左手足及左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李宗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李宗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
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李宗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濱、陳顗文2人不
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因認告訴人吳宜憲毆打被告李宗濱
之母,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
均有傷害前科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偵字第4788號卷第4、7頁),且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陳顗文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為證人李紀鈴所有,此經證人李紀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字第4788號卷第13頁、調偵字第1644號卷第8頁
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李宗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顗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
民國109年7月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陳顗文於109年8月20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對面人行道,見吳宜憲與李宗濱之母親起口角糾紛,
李宗濱、陳顗文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吳宜憲,使吳宜憲受有頭部腦震
盪、左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足及胸多處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供稱被告陳顗文有毆打告訴人吳宜憲;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2 被告陳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李宗濱有毆打告訴人,並坦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證人吳宜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紀鈴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流血等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腦震盪、左頭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足及胸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李宗濱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