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1年度簡字第42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337號至第4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
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鄭寀芳、蘇瑞弘、賴瑋琪之財物,
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詐取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與詐得利益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公仔5個、娃娃1個、乳膠枕頭
1個、藍芽耳機1組、暖風機1台,及所詐得之計程車載送勞
務利益車資新臺幣5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膠枕頭壹個、藍芽耳機壹組、暖風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李華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3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340號
  被   告 李華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23時47分至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
機店,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張博洋放置於該處機
台上方櫃子內之公仔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
入隨身袋子內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
月27日3時23分許至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
娃機店,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許維宇放置於該處
機台上方櫃子內之娃娃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9日12時37分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鄭寀芳、蘇瑞弘、賴瑋
琪放置於該處機台上方櫃子內之乳膠枕頭1個(價值400元)、
藍芽耳機1組(價值3000元)及暖風機1台(價值300元,上開
物品共計3700元),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隨
即逃逸。
㈣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
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身上亦無現金,於111年3月22日22時1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
方,搭乘黃致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並在車內指示黃致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厚德國小
)前方,使黃致中陷於錯誤,搭載李華哲至上開地點,然李
華哲抵達目的地後旋即佯稱需下車向朋友拿取車資,要求黃
致中在上址等候,然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黃致中始知
受騙上當,並受有車資520元之損失。
二、案經張博洋、許維宇、鄭寀芳、蘇瑞弘、賴瑋琪、黃致中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及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博洋、許維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夾娃娃機機台上方告示1紙 證明娃娃機台上之贈品須完成一定程序方能領取,被告未符合店家程序,進入娃娃機店後即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一、㈠㈡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寀芳、蘇瑞弘、賴瑋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一、㈢物品之事實。 4 計程車司機黃致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身無分文,卻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委由其父親付款,然於抵達被告所指定之目的地厚德國小後,被告未付款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警方111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身無分文,卻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委由父親付款,然於抵達被告所指定之目的地厚德國小後,被告未付款即離開現場,然偵查中卻改稱係要找朋友代為付款,前後所述不符之事實。 6 上開犯罪時間之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一、㈠㈡㈢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審訴緝字26號、107年交簡字36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107年交簡字3670號
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經同院以108年聲字第35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簡字6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9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案竊盜、詐欺之罪質
並不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造成治安危害
甚鉅,被告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至被告上開4案犯罪所
得為分別為1500元、500元、3700元及52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