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5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民犯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4日12時19分許」,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①於111年10月24
日12時19分許」;第11行「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②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暨就聲
請書所附之附表二,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一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
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
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
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
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陳浩、許文斌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本院附表一編號8至13部分,
業經告訴人許文斌領回,見偵查卷第24頁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
事實①竊得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②竊得如本
院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800元 2 鑰匙 1串 3 身分證 1張 4 駕照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充電線 1條 7 本票 1張 8 悠遊卡 2張 已發還 9 汽車鑰匙 1支 已發還 10 蘋果手機 1支 已發還 11 存摺 1本 已發還 12 疫苗黃卡 1張 已發還 13 皮夾 1個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① 李岳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岳民之如聲請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②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岳民之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岳民之如聲請附表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李岳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南投
縣○○鄉○○○○○○
            居○○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岳民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花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㈠及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10月24日12時19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000巷
0號前,見陳浩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人恰巧離開,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步行至新莊區四維路171巷13號前,見許文斌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
人未在車內,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陳浩及許
文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及許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陳浩及許文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再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相機包 1 個 2 相機 1 台 3 鏡頭 2 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800 元 2 鑰匙 1 串 3 身分證 2 張 4 駕照 1 張 5 健保卡 1 張 6 充電線 1 條 7 本票 1 張 8 悠遊卡 2 張 已發還 9 汽車鑰匙 1 支 已發還 10 手機 1 支 已發還 11 存摺 1 本 已發還 12 疫苗黃卡 1 張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