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111年度訴緝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緝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許雅荃」之簽
名肆枚、指印貳枚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榮與張芷嵐(張芷嵐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係男女朋友(現已分手),詎林育榮
知悉張芷嵐拾獲許雅荃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各1張後,竟商請張芷嵐冒用許雅荃
名義為其租車,而與張芷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一同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冠益公司),推由張芷嵐持許雅荃遺失之前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照而冒用許雅荃名義,向不知情之冠益公司實際負責
人吳長壽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
用期間:107年5月1日至翌(2)日),並由張芷嵐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含所附授權書)上,偽造
許雅荃之署名4枚及指印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均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林育榮則在上開文件之「押機車人
簽名」欄內及「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內填寫其姓名
,以表示係許雅荃本人向冠益公司承租上開小客車,且林育
榮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由張芷嵐接
續冒用許雅荃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之「發票
人」欄內偽造許雅荃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以
作為其等2人向冠益公司承租車輛之擔保,再連同前開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持以交付吳長壽而共同行使之,致吳長壽誤
認係許雅荃本人租車而同意出租,而將前揭車輛交予張芷嵐
使用,並由林育榮駛離,足以生損害於許雅荃及冠益公司對
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育榮、張芷嵐未依約返還車
輛,且林育榮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查知該車遭冒名租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益公司訴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育榮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111年度訴緝字第72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64至16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9頁、訴緝字卷第165頁),復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芷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長壽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張芷嵐】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卷第
37至38頁、【吳長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卷第99至10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0號)、被害人許雅荃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
影本、被告林育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
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6月
8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11526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
○○道路○○○○○○○○○○○○號碼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2848
號卷〉第97頁、第107至111頁、第197至199頁),足認被告
林育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榮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育榮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係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
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林育榮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榮因有用車需求,遂
夥同同案被告張芷嵐持被害人許雅荃遺失之前揭證件,冒用
被害人許雅荃名義向冠益公司租車,且被告林育榮於租車時
已支付租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張芷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345至346頁),復據證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明確(見訴字卷第340頁),是難認被告林育榮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以詐欺取
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相繩,併予指明。
 ⑶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林育榮夥同同案被告
張芷嵐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之罪名,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當庭陳明被告林育榮於本案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見訴緝字卷第166頁),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林
育榮上開罪名(見訴緝字卷第159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林育榮與同案被告張芷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關係:
⑴吸收關係:
①被告林育榮夥同同案被告張芷嵐,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2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林育榮夥同同案被告張芷嵐,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價
證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
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本案犯行之行為數:
被告林育榮基於順利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單一目的,於密
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夥同同案被告張芷嵐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後
,旋共同持以向冠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長壽行使之,自此
以觀,被告林育榮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
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⑶想像競合:
被告林育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冒用身分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育
榮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且
起訴書於論述本案應分論併罰時,贅載侵占遺失物罪之罪名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記
載被告林育榮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可認此段
記載確屬贅載),惟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就此部分已
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應構成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
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
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榮夥同同案被告張芷
嵐冒用他人名義,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持以行
使,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林育榮係因有用車需求,因而夥
同同案被告張芷嵐冒用被害人許雅荃名義租車,進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以供租車之擔保,是參酌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可認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佐以其夥同同案被告張芷
嵐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且僅持
以向冠益公司之吳長壽行使之,而未繼續對外流通,是其偽
造本票之流通性較為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
非重大,此與一般藉偽造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牟利,
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實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林育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夥同同案被告張芷
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林
育榮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告林育榮所為
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衡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榮為滿足自己用車
之需求,未經被害人許雅荃之同意或授權,夥同同案被告張
芷嵐冒用被害人許雅荃之身分及名義,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
,所為非但影響票據流通之安全秩序,並使被害人許雅荃承
擔遭追償債務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冠益公司之追償權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
券之數量僅1紙、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訴緝字卷第166頁),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冠益公司達成調解(見
訴緝字卷第223至224頁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7號
調解筆錄,迄111年12月14日尚未支付調解金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許雅荃」之
簽名4枚及指印2枚,各為同案被告張芷嵐依分工所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承租
人(乙方)之租車人姓名」欄所載「許雅荃」姓名1枚僅為
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附予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現由證人即冠益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長壽保管中而未扣案,業據證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訴字卷第347頁),惟此係被告林育榮夥同同案被
告張芷嵐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2「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許雅荃」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
該等簽名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
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林育榮夥同同案被告張芷嵐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雖屬供被告林育榮、同案被告張芷嵐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林育榮、同案被告張芷
嵐交付告訴人冠益公司人員收執而歸告訴人冠益公司所有,
已非被告林育榮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阮卓群、林承翰
、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暨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卷宗出處 1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含所附授權書)1紙 ①「承租人(乙方)之租車人姓名」欄偽造「許雅荃」之指印1枚。 ②「押機車人簽名」欄偽造「許雅荃」之簽名1枚。 ③「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偽造「許雅荃」之簽名1枚。 ④「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偽造「許雅荃」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⑤所附授權書「立書人」欄偽造「許雅荃」之簽名1枚。 見北檢偵字第12848號卷第111頁。 2 本票1紙(發票日期:107年5月1日、票號TH238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許雅荃」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