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380、244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757、
39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皓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在
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交予友人劉昌鵬,以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子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謝羽青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念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皓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20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
卷第203、2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2999號函暨所附陳韋皓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偵3209卷第17至19頁),且有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
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及補充理由書補充,並
據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東交簡字第167號、同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
決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被告亦對其上開前案紀錄
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
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
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外祖
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吳姿
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彭子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李偉」結識彭子炘,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帶領其操作黃金外匯交易獲利,致彭子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7月5日14時10分許。 ⑵110年7月5日14時27分許。 ⑶110年7月5日16時13分許。 ⑷110年7月5日16時40分許。 ⑸110年7月5日17時10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5,000元。 ⑷25,000元。 ⑸2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彭子炘警詢之證述(見偵20380卷第11至1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20380卷第18至20頁)。 111年度偵字偵20380、24441號起訴。 2 謝羽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謝羽青,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偉」、「小白」、「陳耀榮」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黃金期貨獲利,致謝羽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7月2日13時20分許。 ⑵110年7月4日0時27分許。 ⑶110年7月5日13時37分許。 ⑷110年7月5日16時21分許。 ⑸110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⑴2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126,793元。 ⑷65,000元。 ⑸187,465元。 同上。 ⑴告訴人謝羽青警詢之證述(見偵3209卷第9至15頁)。 ⑵「陳耀榮」、「何偉」之Line頭貼相片、Instagram詐騙帳號擷圖、謝羽青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謝羽青與「陳燿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209卷第37、39至43、45至57、59至75頁)。 3 林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蓉,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7月1日18時58分許。 ⑵110年7月1日19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9分許)。 ⑶110年7月1日19時0分許。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林蓉警詢之證述(見偵30757卷第8至1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帳號「wangyongle64」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林蓉與「向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0757卷第14至15、16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57號移送併辦。 4 蔡念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6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蔡念樺,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illiam」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蔡念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3日22時38分許。 30,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蔡念樺警詢之證述(見偵39176卷第29至31頁)。 ⑵與「超級管理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憑證各1份(見偵39176卷第59至61頁)。 111年度偵字第39176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