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力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力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力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8月27日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力耀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另於緩刑
前之110年8月27日,故意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111
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8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鞠
112執聲145字第11290048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