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
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時17分許」更正為「3時18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書緯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為清償債務,利用擔任蔬果店員工之
機會,竊取告訴人沈昱廷之財物,並將所竊財物用於賭博殆
盡,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對告訴
人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理貨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21號
  被   告 林書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係沈昱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微
笑蔬果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
11日3時17分許,在上開微笑蔬果店2樓辦公室,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保險櫃內之之現金袋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12萬元)得手。嗣該店店員發現失竊告知沈昱廷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昱
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
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