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張婷宜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宜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汽車美容,於民國108至1
09年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致生活開銷入不敷出,需辦理車貸
與信貸來維持生活,又目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
償還債務,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曾為潔優汽車美容之負責人,
而該商號於105年度至109年度間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等
節,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四、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受理,惟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汽車乙輛(2014年出產,因嚴重事故已
出售)、存款若干外,名下無資產可供償債,現任職於圓福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300元等節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暨明細、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汽車事故後照片、汽車停
駛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網路查詢e化勞保投保資料證明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63至89頁、第97
至159頁、第173至175頁),是本院暫以2萬5,30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
×1.2=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80元
(4,140元×2=8,28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1萬8,720元(計算式:
18,720元÷2×2 =18,720元),亦認屬合理而可採。從而,聲
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000元(計算式:18,720元+8
,280元=27,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張婷宜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宜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汽車美容,於民國108至1
09年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致生活開銷入不敷出,需辦理車貸
與信貸來維持生活,又目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
償還債務,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曾為潔優汽車美容之負責人,
而該商號於105年度至109年度間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等
節,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四、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受理,惟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汽車乙輛(2014年出產,因嚴重事故已
出售)、存款若干外,名下無資產可供償債,現任職於圓福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300元等節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暨明細、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汽車事故後照片、汽車停
駛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網路查詢e化勞保投保資料證明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63至89頁、第97
至159頁、第173至175頁),是本院暫以2萬5,30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
×1.2=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
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80元
(4,140元×2=8,28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1萬8,720元(計算式:
18,720元÷2×2 =18,720元),亦認屬合理而可採。從而,聲
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000元(計算式:18,720元+8
,280元=27,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