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啟能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18,837元,加計獎金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
月)、於優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兼職薪資8,023元,每月
總薪資約28,1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634,75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10年5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該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777元
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
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9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11、35頁)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34,758元等
語,惟核對台新銀行彙整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各債權
人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21、22至23、33頁),其金融機
構債務至少應為1,360,456元【計算式:437,825+339,531+1
73,441+342,445+67,214,尚有金融機構匯豐(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不確定】,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
0元,債務總額至少為1,360,45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經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洲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台灣銀行台銀蘆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司
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至61頁),堪信為真實。而聲
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115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共846,321元(計算式
:215,985元+298,366元+331,97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
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優沃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總薪資約28,110元(計算式:18,837
元+1,250元+8,023),未領取各項津貼,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明細表、110年12月6日員工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優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司消
債調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3至53、63至89、109至113頁
)為證,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
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8,11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固未提出單據
,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之1.2倍即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至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共6,000元部分,有聲請人配偶、2名未成年
子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證
券商電子下單軟體所示之庫存損益列表、玉山綜合證券新莊
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1至103、119至13
0、139至141、151至169頁)為證,可見各該未成年子女目
前約4、9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難認足以維
持基本日常支出,衡諸子女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
附父母生活,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共給予6,000元作為扶養費
,尚屬合理而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
,720元(計算式:18,720+6,000)。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3,390元
(計算式:28,110-24,72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2
歲(58年11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3
年(156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3,390元之8成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423,072元(計算式:3,390
元×0.8×156月),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1,36
0,456元。況聲請人現正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聲
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綜上所述,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