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李金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翼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偶有申借信用貸款,而信用卡則常僅能繳部分金額,後借
款開餐店,生意一直未見好轉,半年後即結束營業,因此更
無力繳納貸款及信用卡款,僅能以債養債。再轉而從事工地
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3到2萬7不等。伊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人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繳了2期後即無力繼續繳款,不得已而毀諾。伊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
諾。又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56,50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
機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
方同意自95年8月起,每月繳納約27,000元之清償方案。聲
請人依約履行繳納2期後,經中華銀行於96年2月6日通報毀
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安泰銀行111年6月10日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1至113頁、第12
9頁)。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亞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餐飲部,每月
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可稽、105-109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3
5至139頁)。聲請人名下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為1,
000元、郵局存款餘額為105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34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為21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為8
元,及以李○萱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單r價值73元外,別
無其它資產,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劵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康健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3至103頁)。本院
審酌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亞運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餐飲部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上開所為
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28,00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847元(包含個人支出
、勞健保費、房租等情)(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
),則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之標準,應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女兒
李○萱,每月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
女李○萱(95年生),名下無財產,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李○萱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李○萱為被保險人之中
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73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
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李○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
扶養費8,000元(見調解卷第4頁),低於以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李○萱扶養費用(計算式:18,960元÷2=9,480元),應為
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847元、扶養費用8,000元後,僅餘1,153元(計算式:
28,000元-18,847元-8,000元=1,153元),顯已連續3個月低
於前開與中華銀行協商月償約27,000元之清償方案,依首揭
法律規定說明,聲請人毀諾,難認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再者,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約計222萬6,279元
(見調字卷第8至13頁),聲請人現年48歲(63年8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計17年,而目前負債總額
約為2,856,505元(見調解卷第9至10頁聯徵資料),縱扣除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為1,000元、郵局存款餘額為105
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3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
為21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為8元,猶有債務2,225,11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1年期間(2,2
25,111元÷1,153元÷12≒161)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應負擔
之利息,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李金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翼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偶有申借信用貸款,而信用卡則常僅能繳部分金額,後借
款開餐店,生意一直未見好轉,半年後即結束營業,因此更
無力繳納貸款及信用卡款,僅能以債養債。再轉而從事工地
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3到2萬7不等。伊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人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繳了2期後即無力繼續繳款,不得已而毀諾。伊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
諾。又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56,50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
機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
方同意自95年8月起,每月繳納約27,000元之清償方案。聲
請人依約履行繳納2期後,經中華銀行於96年2月6日通報毀
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安泰銀行111年6月10日
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1至113頁、第12
9頁)。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亞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餐飲部,每月
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可稽、105-109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3
5至139頁)。聲請人名下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為1,
000元、郵局存款餘額為105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34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為21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為8
元,及以李○萱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單r價值73元外,別
無其它資產,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劵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康健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3至103頁)。本院
審酌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亞運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餐飲部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上開所為
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28,00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847元(包含個人支出
、勞健保費、房租等情)(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
),則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之標準,應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女兒
李○萱,每月負擔扶養費為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
女李○萱(95年生),名下無財產,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李○萱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李○萱為被保險人之中
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73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
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李○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
扶養費8,000元(見調解卷第4頁),低於以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李○萱扶養費用(計算式:18,960元÷2=9,480元),應為
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847元、扶養費用8,000元後,僅餘1,153元(計算式:
28,000元-18,847元-8,000元=1,153元),顯已連續3個月低
於前開與中華銀行協商月償約27,000元之清償方案,依首揭
法律規定說明,聲請人毀諾,難認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再者,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約計222萬6,279元
(見調字卷第8至13頁),聲請人現年48歲(63年8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計17年,而目前負債總額
約為2,856,505元(見調解卷第9至10頁聯徵資料),縱扣除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為1,000元、郵局存款餘額為105
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3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
為21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為8元,猶有債務2,225,11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1年期間(2,2
25,111元÷1,153元÷12≒161)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應負擔
之利息,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