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何家彰(原名:何浩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16
8,644,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調解時,因承辦人員不克前
往,因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表現優良獎金3,000元至5,0
00元不等,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及兒子扶養費用後,願盡
最大能力每月還款7,500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因聲請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公司,屬任意調解,
經本院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任意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
原訂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良京公司及
聲請人均未到庭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報告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2
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外幣匯款銀行代碼、E動郵局交易摘要、戶口名
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7月27日雄院和110司執儉字第6
8978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生活費用支出收據、
水電瓦斯費用收據、加油費收據、浮洲合宜租賃住宅A6區房
屋承租證明憑證、管理費繳納收據、中山國小繳費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明細單、
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薪資入帳登摺明細、營業資料詳細
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7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5至24頁、本院卷第29至150頁、第175至222
頁、第259至340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
32,000元,表現優良獎金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本院參酌
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薪資計算結果為39,5
68元【計算式:(30,049+31,492+29,613+31,792+30,608+2
9,613+30,608+30,608+11,838+7,363+4,378+4,063+2,475+4
,450+87+1,494+573+624+603+4,990*7)/8=39,658,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薪
資入帳登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37頁);又
聲請人因係騎乘機車外送,須支出較高額之機車加油費,故
每月收入數額扣除機車加油費用後,始為淨收入而為其實際
可運用之收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機車加油費及保養費
用合計1,600元等語,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
9,658元,扣除機車加油費及保養費1,600元後之數額即38,0
58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用6,000元、通信費
用1,400元、健保費用372元、勞保費用255元、房租7,290元
、團保費170元、水費25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雜
費800元、管理費1,462元,合計18,999元,然聲請人僅提出
生活費用支出收據、水電瓦斯費用收據、加油費收據、浮洲
合宜租賃住宅A6區房屋承租證明憑證、管理費繳納收據、中
山國小繳費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25、175至202
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均屬必要,已非無疑。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
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
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
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
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
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 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等語,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有其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
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
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雖主張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兒少扶助
1,969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
7頁),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2人分攤後之數額為8,496元
【計算式:(18,960元-1,969元)÷2 =8,4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49
6元,方屬合理。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
計應為27,456元(計算式:18,960+8,496元=27,456)。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8,058元,扣除聲請
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僅餘10,602元
(計算式:38,058元-27,456元=10,602元),債權人良京公
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58,585元,如以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9年多
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58,585÷10,602元÷12月≒
9.1年,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持續計
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