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陳皓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
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
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
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07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然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
,本院實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另聲請人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2,
04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1年3月2
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到院並繳納上開費
用,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已於同年月16日生送
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因聲請人遲未補正,本院認有調查詢問聲請人之
必要,遂指定111年6月15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到庭固表示
未收到該裁定等語,經本院命聲請人應於同年月30日提出相
關文件資料到院並繳納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惟聲
請人至本院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今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尚
難認聲請人具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
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
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