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惠珠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珠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
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
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導致右手萎縮難
以正常活動,難以為他人所雇用,僅能以打零工方式維生。
伊於民國87年間因懷孕無法工作,配偶亦無正常收入,因需
扶養年幼子女,僅能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維生,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67,215元。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已無力償還債務。且伊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
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共
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905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南山人壽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5頁、第7頁至26頁;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至109頁),聲請人名下有機車
一台(2003出廠,見司調卷第9頁),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
(3年),衡情價值不高。聲請人郵局存款126元,華南銀行
存款6,800元,聲請人另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解約
金各為1,957元、390元、7,150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均以打零工及領取社會補助維生,108年6月11日至110
年6月10日收入共計294,96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
司調卷第6頁),且陳報其現無業,並稱:「…現有接受長子
簡堃佑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而每月資助金額均不固定,
且均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自10
8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間每月領取社會補助,計有每月
租金補貼4,000元,共計96,000元;自108年6月至109年1月
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共計29,024元;自109年2月
至110年6月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共計60,352元;
並於109年6月5日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紓困補助補助共1,5
00元、109年10月間領取雲林同鄉會寒冬送暖活動給付2,000
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105頁)。而前開紓困補助及雲林同鄉會給付並非持
續性給付,難認係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範圍。基此,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之固定收入計20,014元(計算式:294,
960元+96,000元+29,024元+60,352元÷24=20,014元)作為其
償債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見司調卷第
3頁),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
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14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18,720元,僅餘1,294元【計算式:20,014元-18,720元=1
,294元】,聲請人現年57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約有8年,而目前負債總額約計667,215元(未
含利息、違約金,及未納入調解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1至23頁),縱扣除其所有
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9,497元及存款6,926元(計算式
:126+6800=6926),猶有650,792元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期間(650,792元÷1,294
元÷12≒42)始能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等狀況,衡量其償債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惠珠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惠珠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
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
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
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導致右手萎縮難
以正常活動,難以為他人所雇用,僅能以打零工方式維生。
伊於民國87年間因懷孕無法工作,配偶亦無正常收入,因需
扶養年幼子女,僅能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維生,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67,215元。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已無力償還債務。且伊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
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共
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905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下稱司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南山人壽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5頁、第7頁至26頁;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至109頁),聲請人名下有機車
一台(2003出廠,見司調卷第9頁),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
(3年),衡情價值不高。聲請人郵局存款126元,華南銀行
存款6,800元,聲請人另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解約
金各為1,957元、390元、7,150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均以打零工及領取社會補助維生,108年6月11日至110
年6月10日收入共計294,96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
司調卷第6頁),且陳報其現無業,並稱:「…現有接受長子
簡堃佑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而每月資助金額均不固定,
且均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自10
8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0日間每月領取社會補助,計有每月
租金補貼4,000元,共計96,000元;自108年6月至109年1月
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共計29,024元;自109年2月
至110年6月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共計60,352元;
並於109年6月5日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紓困補助補助共1,5
00元、109年10月間領取雲林同鄉會寒冬送暖活動給付2,000
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105頁)。而前開紓困補助及雲林同鄉會給付並非持
續性給付,難認係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範圍。基此,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之固定收入計20,014元(計算式:294,
960元+96,000元+29,024元+60,352元÷24=20,014元)作為其
償債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見司調卷第
3頁),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
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14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18,720元,僅餘1,294元【計算式:20,014元-18,720元=1
,294元】,聲請人現年57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約有8年,而目前負債總額約計667,215元(未
含利息、違約金,及未納入調解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1至23頁),縱扣除其所有
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9,497元及存款6,926元(計算式
:126+6800=6926),猶有650,792元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期間(650,792元÷1,294
元÷12≒42)始能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等狀況,衡量其償債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