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文坤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顏文坤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0、80年間因經營報關
行及生活所需,而使用信用卡支應相關費用,嗣經營不善而
於96年間結束營業,並無力清償遂積欠債務至今。聲請人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8萬1,37
9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出分36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3,838元之還款方
案,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縱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權金額60萬9,417元均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方案,
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1萬6,928元,合計每月需清償2萬0,766
元,然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2萬6,2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283元後,餘額不足清
償上開款項,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存款若
干元、股票數股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並訂於同年11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於調解程序中之110
年11月3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其所提供分
36期、利率3%、每月清償3,838元之還款方案,故請求本院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46萬1,942元、分180期、以
1個月為1期、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570元,第180期清償1,
912元之還款方案等語;另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僅
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48萬8,563元等語。嗣於調解程序期日
,因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上開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110年11月9日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68號卷第50-69頁,下稱調解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88萬1,379元,而其名下除有存款
若干元及股票數股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永和福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08至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
易人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6-8頁及反面、第11-19頁、第21-32頁、第36-37頁、本
院卷第31-45頁、第55-73頁),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2萬6,224元等情,業據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永和福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
徵(見調解卷第24-34頁、本院卷第55-65頁),經核與聲請
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約為2萬6,2
24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83元(含
個人生活支出18,720元、健保費563元)等語,並提出中央
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個人投退保資料、聲請
人女兒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2頁、
本院卷第47-49頁、第53頁),經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認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之金額,與新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相近,應屬合理,
堪予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若干元及股票數股外,別無其他財
產,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6,224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萬9,283元後,餘額僅有6,941元(計算式:26,
224元-19,283元=6,941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於調解時所提出分36期、利率3%、每月清償3,838元之調解
方案及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以債權金額
46萬1,942元、分180期、以1個月為1期、第1至179期每期清
償2,570元、第180期清償1,91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
尚有積欠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務,且該公司並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後之餘額,是否能夠負擔全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
。又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達88萬1,379元,如以其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10
.6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81,379元÷6,941元÷12
月≒10.6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
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