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李麗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湘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8,246,720元。聲請人罹患癌症尚在治療中,目前
從事家庭成衣代工,任職於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只能還款10,000元
,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於110年12月1日調解期日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8,246,7
20元,本金為20,407,096元,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
需還款113,373元等情,聲請人同日到庭陳述因癌症尚在治
療,只有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只能還款10,000元等語,因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91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
至28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
正反面、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
清冊、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鄭振潘中醫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98596號執行卷宗影本節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GS綜合存
款存摺、上海商業銀行SMA聰明理財帳戶、台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集保帳戶資料、國泰壽險要保書、中國人壽保險單
、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用支
出收據、雙和醫院轉診單、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
電信費用帳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4
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312頁)。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家庭成衣代工,任職於盈豐達國際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薪資,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薪資計算結
果為26,357元【計算式:(28,132+26,555+27,393+26,500+
27,000+27,000+26,000+26,200+26,000+25,500+25,000+25,
000/12=26,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357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5,500元、房屋租金5,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服裝費500元、清潔盥洗與生
活雜支1,000元、癌症術後追蹤治療支出1,000元、交通費90
0元、縫紉職業工會勞健保費2,42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
共計17,820元等節。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
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
應可採信。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357元,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820元後,僅餘8,537元可資清償債務,確實
已無法負擔永豐銀行上開每月113,373元之調解方案,且聲
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苗栗縣公同共有房屋1棟、中國人壽及
國泰人壽保單各1 筆(保單解約金共計78,497元,計算式:
70,402+8,095=78,497),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民事陳報狀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1、321頁),應認仍
難以清償永豐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8,246,720元,本
金為20,407,096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李麗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湘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8,246,720元。聲請人罹患癌症尚在治療中,目前
從事家庭成衣代工,任職於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只能還款10,000元
,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於110年12月1日調解期日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8,246,7
20元,本金為20,407,096元,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
需還款113,373元等情,聲請人同日到庭陳述因癌症尚在治
療,只有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只能還款10,000元等語,因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91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
至28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
正反面、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
清冊、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鄭振潘中醫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98596號執行卷宗影本節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GS綜合存
款存摺、上海商業銀行SMA聰明理財帳戶、台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集保帳戶資料、國泰壽險要保書、中國人壽保險單
、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用支
出收據、雙和醫院轉診單、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
電信費用帳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4
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312頁)。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家庭成衣代工,任職於盈豐達國際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薪資,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薪資計算結
果為26,357元【計算式:(28,132+26,555+27,393+26,500+
27,000+27,000+26,000+26,200+26,000+25,500+25,000+25,
000/12=26,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357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5,500元、房屋租金5,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服裝費500元、清潔盥洗與生
活雜支1,000元、癌症術後追蹤治療支出1,000元、交通費90
0元、縫紉職業工會勞健保費2,42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
共計17,820元等節。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
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
應可採信。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357元,扣除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820元後,僅餘8,537元可資清償債務,確實
已無法負擔永豐銀行上開每月113,373元之調解方案,且聲
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苗栗縣公同共有房屋1棟、中國人壽及
國泰人壽保單各1 筆(保單解約金共計78,497元,計算式:
70,402+8,095=78,497),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民事陳報狀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1、321頁),應認仍
難以清償永豐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8,246,720元,本
金為20,407,096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