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李謙政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謙政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0號調解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61頁
、第167頁)。又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元
,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29頁頁)。另聲請人名下僅1筆健康保險保單,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
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聲請清
算前2年迄今均無業,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領有榮民就
養金,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各月領得榮民就養金共218,85
0元,平均每月領得14,590元,另110年春節加發14,122元,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1年2月23
日北家輔字第1110000873號函暨檢附榮民就養金查詢給付檔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約15,766元(計算式:14,590元+1
4,122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96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69,798元,業據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81頁、
第59頁、第65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5,766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8,9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
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李謙政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謙政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0號調解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3頁至第161頁
、第167頁)。又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4元
,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29頁頁)。另聲請人名下僅1筆健康保險保單,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
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聲請清
算前2年迄今均無業,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每月領有榮民就
養金,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各月領得榮民就養金共218,85
0元,平均每月領得14,590元,另110年春節加發14,122元,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1年2月23
日北家輔字第1110000873號函暨檢附榮民就養金查詢給付檔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支配處分之固定收入約15,766元(計算式:14,590元+1
4,122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96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為可採。
㈤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69,798元,業據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81頁、
第59頁、第65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5,766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8,96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
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