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111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嘉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吳禎祥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8,925元及利息、
執行費債權範圍內,將吳禎祥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
,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
,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茲吳禎祥雖已於111年3
月4日離職,惟原告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1年
2月份之薪資扣押款,又吳禎祥之每月薪資依勞動部公告之1
11年度最低工資2萬5,250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960元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6,290元。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53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分
別於111年2月19日、111年3月1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
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債務人吳禎祥對於被告之系爭薪資債
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吳禎祥已於
111年3月4日自被告處離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吳禎祥勞
保投保資料可按。而吳禎祥係住居在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960元,又原
告主張以111年1月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2萬5,250元計算吳
禎祥之薪資,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2
月份吳禎祥之薪資扣押款6,290元(計算式:25,250元-18,9
6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111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嘉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吳禎祥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8,925元及利息、
執行費債權範圍內,將吳禎祥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
,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
,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茲吳禎祥雖已於111年3
月4日離職,惟原告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1年
2月份之薪資扣押款,又吳禎祥之每月薪資依勞動部公告之1
11年度最低工資2萬5,250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960元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6,290元。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53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
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分
別於111年2月19日、111年3月1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
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債務人吳禎祥對於被告之系爭薪資債
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吳禎祥已於
111年3月4日自被告處離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吳禎祥勞
保投保資料可按。而吳禎祥係住居在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960元,又原
告主張以111年1月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2萬5,250元計算吳
禎祥之薪資,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2
月份吳禎祥之薪資扣押款6,290元(計算式:25,250元-18,9
6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