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111年度勞小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林紋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50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0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85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Nok Tarsia
h Bt Calim Dadi(下稱答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度司執字第115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答地對
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火字第115944號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即日起,於答地每
月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
,000元及利息、費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伊,惟被告於110
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亦迄未依系
爭移轉命令給付伊,而答地之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加班
費約2,268元,扣除健保費367元後,答地之每月應領薪資應
為1萬8,901元,被告每月應給付伊6,300元,故自110年11月
起至111年3月止共5個月,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為3萬1,50
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答地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中旬確係受僱於伊,每月薪資
為1萬8,901元,而因原告與外勞仲介已達成協議,由外勞仲
介代償答地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每月給付5,000元,且伊亦
有為答地代償其他欠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
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院係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答地對
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於債權額9萬9,000元,及
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796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系
爭移轉命令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而答地於110年11月至1
11年2月中旬係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1萬8,901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中每月3分之1之薪
資債權為6,300元(計算式:18,901元×1/3=6,30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原
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不合。被
告雖辯稱原告與外勞仲介已達成協議,由外勞仲介代償答地
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云云,惟除經原告否認外(見本院卷第40
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不足採。基此計算,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
2月中旬止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共計2萬2,050元(計算
式:6,300元×3月+6,300元×15/30月=22,050元),則原告自
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勞小專調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