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0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1065號
債 權 人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再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
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主張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與債務人訂有「杏林醫院影片
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合夥拍攝
電影,各負擔二分之一成本,因影片已拍攝完畢並完成相關
發行銷售放映,且被台灣網飛服務有限公司(NETFLIX)買
下串流影音平台之發行權,並提出時報資訊110年4月13日刊
載「《文創股》杏林醫院票房挹注 海樂Q1營收年增3.5倍」
報導,認債務人就本片發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042萬元
之營業收入,因系爭影片已發行銷售完成,雙方對於各自提
出帳目及財產處理方式有爭執,以存證信函要求債務人提出
本片發行銷售相關帳務帳冊進行清算遭拒,故依民法第692
條第1項第3款、第692條第1、2項、第699條關於合夥解散、
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聲請支付命令,
要求債務人按上開報導所載債務人第一季合併營收數額之半
數即1,521萬元給付債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中時新
聞網110年4月13日報導、存證信函等資料。惟依聲請狀內容
無從認定本件請求權及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經本院通知
補正釋明債權證明文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與合
夥關係之商業登記等資料,債權人則具狀陳稱系爭合約即合
夥存在之證明文件,因債務人拒絕提出該片相關帳冊,故以
網路報導內容為請求金額之依據,並主張合夥關係之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
認定,而本件雙方互約出資,且共同經營影片製作行銷,其
合夥之法律關係無庸登記即有效成立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而本件債權人、債務人均為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自不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債權人主張依民法
合夥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再參系爭合約「7、影片票房
回收扣除成本後淨利的百分之二十分紅於製作方(甲方(導
演/監製)),其餘百分之八十照投資比例(誤植「列」)
分配。」,雙方約定利益分配方式,係以該片票房收入扣除
成本後淨利百分之八十,按投資比例計算。而債權人明知債
務人為興櫃公司,財務報表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逕率以
網路報導內容請求,未提出計算依據資料,亦未依約定方式
計算,其請求金額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1年度司促字第21065號
債 權 人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再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
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主張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與債務人訂有「杏林醫院影片
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合夥拍攝
電影,各負擔二分之一成本,因影片已拍攝完畢並完成相關
發行銷售放映,且被台灣網飛服務有限公司(NETFLIX)買
下串流影音平台之發行權,並提出時報資訊110年4月13日刊
載「《文創股》杏林醫院票房挹注 海樂Q1營收年增3.5倍」
報導,認債務人就本片發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042萬元
之營業收入,因系爭影片已發行銷售完成,雙方對於各自提
出帳目及財產處理方式有爭執,以存證信函要求債務人提出
本片發行銷售相關帳務帳冊進行清算遭拒,故依民法第692
條第1項第3款、第692條第1、2項、第699條關於合夥解散、
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聲請支付命令,
要求債務人按上開報導所載債務人第一季合併營收數額之半
數即1,521萬元給付債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中時新
聞網110年4月13日報導、存證信函等資料。惟依聲請狀內容
無從認定本件請求權及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經本院通知
補正釋明債權證明文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與合
夥關係之商業登記等資料,債權人則具狀陳稱系爭合約即合
夥存在之證明文件,因債務人拒絕提出該片相關帳冊,故以
網路報導內容為請求金額之依據,並主張合夥關係之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
認定,而本件雙方互約出資,且共同經營影片製作行銷,其
合夥之法律關係無庸登記即有效成立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而本件債權人、債務人均為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自不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債權人主張依民法
合夥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再參系爭合約「7、影片票房
回收扣除成本後淨利的百分之二十分紅於製作方(甲方(導
演/監製)),其餘百分之八十照投資比例(誤植「列」)
分配。」,雙方約定利益分配方式,係以該片票房收入扣除
成本後淨利百分之八十,按投資比例計算。而債權人明知債
務人為興櫃公司,財務報表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逕率以
網路報導內容請求,未提出計算依據資料,亦未依約定方式
計算,其請求金額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